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53-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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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3號 再 抗告 人 李翊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翊倫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之加重詐欺、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嗣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與對本件之定刑並無意見等情,於內、外部界限範圍,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責任非難重複之情狀,而為整體評價,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雖另援引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爭執第一審所定之刑實屬過高等語,惟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其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任意比附攀引不同案件之量刑結果,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1罪定 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以其個人之家庭、經濟因素,請本院審酌其需扶養年邁殘疾之母親等情,從輕改定較短之應執行刑,使其得以早日返家照顧母親、分擔家計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實難認為有據。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