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854-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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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 再 抗告 人 林自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林自强(下稱再 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期,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增訂第9款而將施用第一級毒品列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前)及加重竊盜等共19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徒刑合併刑期以下,參酌法院就編號2至3所示3罪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其他16罪之宣告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刑上限為11年2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施用毒品外,均係在一定期間所為犯罪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兼衡所犯各罪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請求參照其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再抗告人所陳意見,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大幅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於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因個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尚無拘束本案效力,亦難比附援引,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比照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