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56-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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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6號 抗 告 人 胡晉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抗告人胡晉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 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3至5、6至12所示各罪,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不得逾越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1、2宣告刑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之拘束,兼衡編號所示各罪之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另編號3至12均係犯詐欺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為整體評價後,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在努力尋求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且其所犯之罪可非難性較低,原裁定裁量不當及量刑過苛,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求為從輕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執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