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57-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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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7號 再 抗告 人 賴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4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佳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就其中如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另就如附表二所示等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7月及4年,合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1月。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宜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為首先判決確定案件(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6月24日為基準,將該判決與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7、8等罪為一定刑組合,並將同裁定附表一編號6、9至13之罪與附表二之罪為另一定刑組合,向宜蘭地院聲請更定執行刑,再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及10年8月,合計有期徒刑21年。若依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加計宜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9年5月。可見完全相同之罪刑,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卻從有期徒刑19年5月增至有期徒刑21年,即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為此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孰料竟遭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宜檢智法112執聲他639字第1129025790號函否准其聲請,因認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㈡、原裁定敘明再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前雖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就其中附表一所示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就附表二所示等罪則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撤銷發回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再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卷核閱無誤,則再抗告人指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是再抗告人認應憑此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容有誤會。又宜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已確定在案,而具實質確定力;參以上開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均在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類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8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所定刑期並未失衡,而未損及再抗告人之權益,應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已論敘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相同之陳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無 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