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抗-1860-2024110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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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0號 抗 告 人 王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執行指揮書固不待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為有利於其之執行指揮(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者,亦屬之。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無期徒刑因無執行期滿日期,是上開規定明文將無期徒刑排除在外,而無適用。另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待執行之確定裁判宣告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者,僅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不執行有期徒刑,且因罰金通常可與無期徒刑同時執行,故原則上並無執行順序之問題。又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即25年)內。」司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公布之釋字第 801號解釋,認前揭刑法第77條第3項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不問是否逾1年,均得算入日後無期徒刑報請假釋之已執行期間。無期徒刑之執行是否已達假釋所需之法定年數?應否以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及如何算入?固屬監獄是否報請法務部,及法務部是否許可假釋之相關問題,尚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然受刑人因查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繳全額罰金,或雖已繳納部分罰金但餘額無力完納時,檢察官應依裁判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計算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並得依前揭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於此情形,仍生無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順序問題,且羈押日數之一部或全部倘已用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即不得再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之期間,因而生競合之問題,其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無期徒刑累進處遇級數及報請假釋所需法定已執行年數之計算,非無影響,故受刑人於同案應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檢察官應依指揮執行時之有效規定,並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例如使受刑人早日取得假釋資格、避免罰金遲延執行致行刑權時效完成)、受刑人個案等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無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無期徒刑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憲法解釋 認法律、命令、或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意旨不符者,僅有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至原因案件以外之同類案件,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以刑之執行而言,尚未執行完畢者,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更為有利於其之執行指揮,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始得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俊偉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 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羈押日數自99年8月24日至100年9月18日止共計391日,檢察官就上揭罰金510萬元部分,先以抗告人所有之扣案現金102萬8200元扣抵,所餘罰金407萬1800元再以羈押日期365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抗告人雖以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認其羈押日數不得用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應全數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之日數,惟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抗告人於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是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刑,而先將罰金部分執行完畢,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刑法第77條第3項尚未經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不將未逾一年(即365日)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之時間,而將之用以折抵併科罰金之刑,符合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係對抗告人有利之執行方式,難認有裁量濫用或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且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係自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於110年2月5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條文,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嗣欲繳納罰金,將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期,以獲得提早申請假釋之資格,應另向檢察官申請,並經檢察官裁量准否,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逕將抗告人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日數,致羈押日數折抵後僅餘26日(391-365= 26)可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01號 解釋意旨不符,且於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違憲後,檢察官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金之機會,等同實質剝奪抗告人繳納剩餘罰金407萬1800元,將羈押日數391日全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以獲得提早申請假釋之資格,其執行指揮有違程序正義,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且檢察官就罰金部分既已執行指揮完畢,抗告人對此執行指揮不服,自得逕為聲明異議,無須再次向檢察官申請。㈡抗告人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倘准抗告人繳交罰金,除可增加國家收入,更可使抗告人提早申請假釋、復歸社會貢獻生產力,減少國家在獄中照料抗告人之支出,對於國家及抗告人均屬有利無害,是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縱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法官或檢察官並非不得依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給予抗告人繳交罰金之機會。 六、經查,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上重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5日以該署101年執繩字第124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時,刑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經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違憲,仍屬有效,故抗告人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即365日)本不得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就上揭羈押日數365日部分,並不生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或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競合問題,檢察官 因而於執行指揮時,將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365日全數用以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執行,即不能指為違法。至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嗣後雖以刑法第77條第3項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110年2月5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既非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即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前開指揮執行既尚未全數執行完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另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就執行順序等更為有利於其之執行指揮,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始得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捨此不為,逕以檢察官就罰金部分既已執行指揮完畢,抗告人對此執行指揮不服,自得逕為聲明異議,無須再次向檢察官申請云云,顯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