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抗-1861-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1號 抗 告 人 陳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5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2年6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均屬毒品犯罪,行為時間自民國110年8月6日至111年3月28日止,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復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援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例,並主張:法院就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於法律裁量上有其內、外部界限,應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並應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以加重受刑人的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有違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抗告人所犯各罪,對於社會產生之危害,遠低於其他案例之情形,所受應執行刑之刑度反而較重,令人難以折服。請求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重新量刑,給予其最為有利之裁定,俾便改過自新,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又較合併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的總和為少,並未逾越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罪責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抗告意旨所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之裁量為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