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62-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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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 再 抗告 人 姚惠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姚惠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31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18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認其指揮執行為不當,因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並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再抗告人誤向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認第一審裁定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謂執行檢察官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重新定刑,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