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63-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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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王振華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因另案而遭撤銷上開假釋;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之意旨,本件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5年,業已違憲,請求暫停檢察官上開撤銷假釋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經查,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無期徒刑,並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年)部分所處之刑度,改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7號判決核准而告確定,於民國85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94號指揮執行假釋殘刑。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為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而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係不當,而予駁回;原審以第一審駁回之裁定於法有據,且無從補正,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再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等語。經核均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本案執行之規定並無僅給予檢察官 單一刑度執行之文義,惟檢察官仍執行再抗告人25年之殘刑,其認定顯已違背比例原則;若鈞院認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怠惰,亦請審酌系爭規定(指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是否已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若是,則請鈞院得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且本案適用之條文,已由最高法院依法聲請解釋在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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