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864-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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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4號 抗 告 人 吳孟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孟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2、4至5)前定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月、5年)與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之異同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各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因先後起訴、各別判處罪刑,獲有恤刑利益偏低,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苛,或謂其已知過錯,並規劃未來出監後如何賠償被害人損失,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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