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65-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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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5號 再 抗告 人 睡民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睡民華前因犯數罪,分別經第一 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101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再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為一組合、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查,A、B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況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之後,不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依再抗告人主張之組合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徒以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第一審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或引述定應執行刑 之相關理論,或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人民因一行為而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惟不能以該原則,限制剝奪人民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遭受罪刑嚴重不相當之救濟權利等情,主張應撤銷檢察官之不當處分,准許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