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抗-1867-202410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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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7號 抗 告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合處罰之裁定應執 行刑,專屬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就抗告人周文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妨害 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後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共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不論判決確定之先後,上述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暨判決,係同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因認檢察官未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顯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詞指摘原裁定對其權利之救濟與保障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