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70-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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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張晟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晟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下略)5年6月,宣告刑總和為23年2月,並參酌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4所示5罪,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確定、編號7所示2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確定等情,加計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18年1月,再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3罪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5、7所示3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斟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時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評價,暨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13頁),定其應執行10年6月。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 ,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而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但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罪者之刑期反而較長,足見數罪併罰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定執行刑時應就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公平、比例原則,請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10年6月,所酌減者已逾各刑 相加(23年2月)之半數,較學者論著所言更多,況其所犯各罪僅附表編號2為施用毒品罪,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失衡之情。原裁定具體審酌各情及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