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871-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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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 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雖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後,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經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因犯槍砲及強盜案件遭羈押126日, 應就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部分先予折抵,此乃其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然查: ⒈卷內並無抗告人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日數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自無從得知抗告人之意願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審酌並回應說明等情。又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新北檢貞竹101執更2039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羁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於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依前揭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已具體敘明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依據。 ⒉審酌刑法第37條之2規定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 順序之明文。又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再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其他案件刑事裁定理由所指「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一節,係因該案受刑人係執行無期徒刑,並無有期徒刑之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情節互異,又抗告人所提他案執行指揮書,要係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個案情節所核發,亦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述各裁定可稽。茲抗告人就本件再以上開事由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函復以「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既抗告人就罰金刑之執行,再次向法院聲明異議,顯然放棄繳納罰金,選擇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禁、執行,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相同。則檢察官已知悉抗告人之意願,前揭函文就未明文規定執行順序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僅稱有期徒刑較重,先予折抵較為有利,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惟未具體說明均於監獄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裁量理由已有矛盾存在,尚非允妥。㈡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得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就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避免或減少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情況。因此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並非必然。又本件並非單純與受刑人累進處遇有關之事項,尚牽涉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檢察官函復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亦有不當。㈢綜上,原審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尤其關於抗告人羈押日數究如何折抵較為有利乙節,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自應詳為審酌,以判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不當。原審未就上情綜合判斷,遽認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自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