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872-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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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 抗 告 人 葛朕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葛朕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509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甲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與另案所犯數罪接續執行,導致刑度過長,而請求更為裁定。然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抗告人既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甲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顯與刑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以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與其所 犯其他毒品、槍砲重罪之數罪為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然檢察官竟另擇未經抗告人請求合併之輕罪(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甲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無法再與抗告人原欲擇定之其他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聲請甲裁定之檢察官,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應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卷查抗告人係請求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倘抗告人認檢察官未依其意思而為聲請,應對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甲裁定既經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