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73-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 抗 告 人 李溢泓(原名:李崑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達。 二、本件抗告人李溢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該裁定書正本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由其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31)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至同年11月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暨送達證書、抗告人刑事抗告狀上之法院收文戳章、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初犯,並無任何入監執行經驗,家有年邁祖母及外公賴其撫養,祈請本院能重新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能早日回歸家庭,重新做人云云,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