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875-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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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 抗 告 人 林昱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翰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11月間發生3次、111年3月間發生7次)、犯罪情節、罪數(合計10罪)、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他共犯或案件 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多年患病母親需要照顧,爰請從輕更定其執行刑云云,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又不同個案之裁量情節各異,無法相互比較,不能比附援引,逕行指稱原裁定即有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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