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76-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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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 抗 告 人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者,自無許再就該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之理,倘重複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游于田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一審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6月18日依法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長官代為送達,再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因抗告人收受該裁定時係在桃園監獄執行中,其不服前開裁定向該監獄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8日(星期五,非假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10日)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並無違法可言云云 。 經查: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為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抗告人就原審上開裁定再重複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裁定之再抗告,理由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