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77-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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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7號 再 抗告 人 李武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武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及罪質差異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判決等)所定應執行刑,均較各罪刑期總和大幅減低。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4月(應係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與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第一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有違責任遞減、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請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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