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80-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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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警於民國111年8月2日搜索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4支、隨身碟3支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並諭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藍色與紫色隨身硬碟各1臺均沒收。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雖其餘扣案之平板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硬碟等物未經宣告沒收,惟案既未確定,難謂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之執行,尚難先予發還。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就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 案扣押物非屬犯罪工具,應予發還,且該持續扣押之程序與理由不當,對抗告人造成損害,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涉嫌枉法裁判等語,另就原審科刑判決重為實體爭辯,泛指原審草率結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筆錄多處造假、違法濫權等詞,均難認於原裁定結果有影響。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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