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82-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2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4支及隨身碟3支等物。抗告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為有罪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分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審理中(按原審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因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扣案上開電腦設備等物仍有調查必要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保全日後審理之必要及沒收之執行之可能,仍應繼續扣押。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內並無任何當事 人之資料檔案;創見藍色隨身硬碟1支,僅供日常工作及生活儲存備份使用,並非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創見紫色隨身硬碟1支則為上開藍色隨身硬碟之備份資料,亦無違法內容,依法均應發還。原審扣押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影響伊正常生活及工作使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查扣案上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支,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復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有卷附第一審判決、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性,且目前抗告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日後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