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拷貝扣押電磁紀錄資料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1883-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3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其聲請拷貝扣押電磁紀錄資料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4支及隨身碟3支等物。抗告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為有罪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分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上訴人依法固得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上訴人係聲請拷貝上開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支所儲存「與本案無關」之電磁資料,且其聲請拷貝之資料內容亦不明確,致無從准許,予以駁回等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以上規定係為保障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倘有本條但書之情形,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倘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除有聲請再審之需求以外,自不得再依本條規定准其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查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支。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遞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卷附第一審判決、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判決可稽。則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拷貝上開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之電磁資料,依上開規定固僅得依法限制之,然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准其所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固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一方面指其欲拷貝與本案相關之資料,以充分準備訴訟防禦使用,他方面又稱其僅欲拷貝與本案無關之個人工作或生活資料,願在法院監督下進行資料篩選後拷貝,且與本案無關之資料係其個人財產,理應發還或准予拷貝云云,顯未依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