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付與電子卷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抗-1884-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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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旨在授權警察機關及時介入,採取通知、警告、制止等危害防止措施,以即時保護被害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條第1項所稱「調查」,係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參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至於第2項所稱「犯罪嫌疑」,則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應分別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調查後認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嫌疑所製作之書面告誡,除可供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強制處分之參考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條規定,尚須定期傳輸至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辦理跟蹤騷擾犯罪偵查、審判或防制案件等相關人員,因執行職務必要,並得使用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相關資料。是警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性質上係偵查輔助(警察)機關基於其法定調查作為職權並及時遏止犯罪目的所為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涉及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限制或干預,應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依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最適原則,似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對於行為人訴訟權之保障較為周全。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並無特殊審查撤銷程序之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亦僅規定: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所核發之書面告誡,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行為人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惟該等異議在性質上屬警察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不能完全取代法院之訴訟救濟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有關不服上級警察機關之救濟程序,在相關法律尚未完備前,亦非不得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審判。倘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聲明不服,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或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刑事法院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規定而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而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核發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以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維持永康分局書面告誡之書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以其聲請或聲明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原裁定則以其所受上開書面告誡,並非審判中案件,亦不得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而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警方依法核發書面告誡,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自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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