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88-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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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 抗 告 人 蘇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15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惟附表數罪中,以編號1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編號2之數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不僅未逾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2年),且較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合(遠逾有期徒刑30年)減輕甚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前述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未具體審認其整體 犯罪過程之情狀,亦未考量其身心障礙,無辯護人為其陳述等情事,遽為定刑,不僅所定之刑度過苛,已構成責罰顯不相當,且侵害其憲法上之權益。另再予重新定刑,亦無造成其雙重危險之虞。原裁定不顧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有違訴訟照料義務,且就其前述質疑,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駁回其聲請,自於法有違。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慮,另刑法就數罪併罰,並無賦予被告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對精障人士防禦權保障之規定,亦屬違憲,應裁定停止訴訟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云云。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1罪)、編號2(11罪)所示各 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5月20日(附表編號1),而編號2之11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抗告人主張將附表各罪重組定刑,已變動上開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準此,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 結論並無二致。又抗告意旨所指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有未審酌其整體犯罪過程及身心障礙,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等瑕疵,乃屬得否就已確定之該裁定尋求救濟之問題,尚難執此無視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業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謂有理由。再者,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本件聲請重新定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況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主義,已予被告恤刑之利益,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至其餘數罪併罰之規範,本院認亦無違憲之虞,抗告意旨指應裁定停止,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審查云云,尚非的論。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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