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89-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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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 抗 告 人 黃冠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黃冠彰前因犯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計15萬5千元)。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自A裁定拆出,自定一執行刑,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A、B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30日),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5年9月30日之前,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倘依受刑人主張之方式,於不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原則下定其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21年10月(併科罰金共17萬元),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併科罰金共18萬5千元);縱B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依原先曾定刑之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計算,而不依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編號4部分)計算,A裁定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可定刑至有期徒刑19年8月(併科罰金共16萬元),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月(併科罰金共17萬5千元),仍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15萬5千元),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對其並非必然更有利。況抗告人僅係依其主觀判斷,認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惟是否會較為有利,實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是本件A、B裁定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結果,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以其獲悉有經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他案,據以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處分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重新定應執行刑必要之認定,即認檢察官之處分為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 年4月,總和下限為8年10月,相較之下,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雖為不逾20年4月,然總和下限僅為6年1月,下限相差2年9月,檢察官原所採取A、B裁定之定刑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悖於恤刑本旨,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謂允當等語。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則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見解理論,或援引本院或其他法院裁定就客觀上確屬責罰顯不相當,認有准許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個案情形,而謂本件未准許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經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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