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891-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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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1號 再 抗告 人 劉妍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再抗告人劉妍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再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即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下稱甲裁定)、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乙裁定)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判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民國97年3月24日,而乙裁定附表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7年8月30日以後,無從與甲裁定附表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再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而甲、乙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6年,未逾30年,亦無數罪中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甲、乙裁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再抗告人猶執詞指摘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 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說詞,泛稱:請賜與再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將甲、乙裁定之各罪依據「得易科罰金」、「販賣重罪」及「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區別,重新拆解定應執行刑,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至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再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依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