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抗-1892-202412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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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2號 抗 告 人 陳盈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甫(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二)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裁定附表首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點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1月14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該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外,其餘各罪均在該日之後,無從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拆開與其他B、C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就A、B、C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上開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三)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應將A、B、C裁定所示各罪,區分為:1、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甲組合);2、C裁定附表編號1及3-8所示各罪(乙組合);3、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丙組合);4、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已執行完畢,不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加入定應執行刑,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並據此認檢察官不同意依此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抗告人上開主張,全然未慮及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自之判決最先確定日期,任意將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任意拆解,自行決定組合方式及是否加入定應執行刑,此顯與前述定應執行刑法則有違。況上開3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A、B、C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該3件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C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依其上開主張,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113年6月20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609字第1139045059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並持抗告人在原 審所陳將A、B、C裁定所示各罪拆解,另重新搭配組合之定刑方式,主張:採該重新搭配組合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6年11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11月。但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A裁定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5年10月,總和下限為18年10月。兩者相較,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其合計刑期之總和上限雖未逾抗告人所採之方式,但總和下限,竟相差9年11月。是就執行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並在客觀上過度對其不利,而造成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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