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抗-1893-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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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3號 抗 告 人 陳品安(原名陳冠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品安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6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6年4月至7月間,且係參與同一電信詐欺機房,並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次要角色,及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至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共186罪刑,其中1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部分,見原審卷第56頁),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雖未經抗告人請求或同意,固有未合,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同時以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抗告人亦檢具「請求合併意見狀」,載明其所涉各案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請求併合處罰,並請法院重新檢視其全案諸般情由,從輕裁定等旨(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堪認抗告人已補行上開請求,原裁定因而就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逕以自己之說法,泛言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給伊悔改向善之機會等說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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