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894-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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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 再 抗告 人 黃柏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4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柏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檢察官聲請,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共6罪,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共11罪,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共2罪,下稱C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再抗告人以依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A、B、C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與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共2罪刑(下稱甲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2至6、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與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共17罪刑(下稱乙組合)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據以接續執行,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基此,再抗告人就上揭甲、乙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組合中C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即108年3月14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既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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