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95-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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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5號 再 抗告 人 王鉉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8號;聲請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鉉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再抗告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請求,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年4月,合併刑期為13年8月,第一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2年10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4月,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酌定其應執行6年1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 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再抗告人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二日,所獲報酬總額為新臺幣1萬2千元,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一定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罪質相同,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再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裁定撤 銷,並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節,定其應執行4年6月。 再抗告意旨略稱:實施新法以來,實務上有犯強盜及販賣毒品 等罪判22年,定應執行13年;有犯販賣毒品罪共9次、1次槍砲,共判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有犯毒品及竊盜共判10年11月,定應執行6年等例。再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密集、接近,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同,具有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原裁定未具體考量上情並說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請重新檢視再抗告人全案諸般情由,酌定較輕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刑,避免刑罰漫長,致令人生無可期待,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又附表所示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上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6年3月;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及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