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96-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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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6號 抗 告 人 孫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文俊因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 容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孫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曾經定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抗告人不同意再定刑,原裁定不應重複定刑。又其所犯各罪,手段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薄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能同時審判,定刑或較原裁定為低。且各自定刑均受「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累加各次定刑之刑期,有刑罰與責任悖離之不合理現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確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至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再者,抗告人原請求定刑之數罪包括編號1、2,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定刑之意思表示並無何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且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自不許其任意撤回。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爭執其不同意就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顯無可採。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