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897-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 抗 告 人 𡍼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𡍼裕盛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 法院為保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413,273元之沒收及追徵,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美元定存68,495元及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此部分不動產業經原裁定准予撤銷扣押命令確定)。㈡抗告人經第一審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暨諭知扣案犯罪所得8,046,715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抗告人亦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案件審理中。惟斟酌本案尚未確定,此等得沒收之物,為審判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之扣押命令不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應追徵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810,000元,扣除抗告人溢繳回之犯罪所得506,900元,則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303,100元。惟抗告人經扣押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為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約當2,165,812元,無論其中一筆遠超過可能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將2筆存款均予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扣押命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為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認有必要繼續扣押之理由,洵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帳戶內存款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抗告人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係原審審理時應予調查審究並釐清明白之重要事項,尚難於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程序逕行論斷。本件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對於原審就前揭銀行帳戶存款有無予以扣押禁止處分必要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抗告人被訴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倘足認前揭帳戶存款已無禁止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自得再行聲請解除對前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且原審亦應注意隨時審酌前揭帳戶存款有無留存之必要,以妥適決定是否於抗告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判決確定前,解除前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