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98-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8號 抗 告 人 邱靖皓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靖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6、8、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9月、7年、1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在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8月間)、所反應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尚犯多罪,因係在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判決確定後所犯,致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權益,請准予拆開上開附表編號1、2之罪,另行定應其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編號1所示之罪(110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其餘各罪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因抗告人回復不定刑後,為確認其真意,復於113年8月16日(遠距視訊)訊問抗告人,由抗告人詳予考量並確定要定刑(見原審卷第259、271、277頁),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上揭之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已依法給予抗告人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無再訊問抗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