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899-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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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 再 抗告 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論處再抗告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8罪刑(各判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案經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所為論處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8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為刑之執行指揮,就上開應執行刑之拘役110日,以該署113年度執字第938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核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告之程式顯非合法,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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