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900-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0號 再 抗告 人 楊曜綸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0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曜綸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1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7年8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同時需考量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及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要難僅以行為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定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已知悔悟。而再抗告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7年8月,已逾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判決,再抗告人並未收到判決書,係直接收到入監通知,導致喪失上訴權益,有損再抗告人之權益。再抗告人因少不更事致罹法典,於犯罪前後均有正當工作,且再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家中更有高齡患有失智症的祖母,懇請撤銷原裁定,考量上述因素,另定低於7年之應執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㈠首查: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業經該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住所(經再抗告人指定為送達處所),由再抗告人之母親曾雅禛收受,有送達回證影本1紙以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送達規定,編號1之判決已補充送達於再抗告人,並因再抗告人就該案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1月4日確定無訛。再原裁定所論述第一審以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4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7年8月(編號1至4依序分別曾定執行刑3年、3月、4年3月、2年6月,合計10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詳予說明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列舉之其他個案,核屬法官酌量各該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不能拘束本案等旨,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㈡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編號1之判決未合法送達並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