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03-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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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3號 抗 告 人 宋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承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以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已知真心悔過、深切反省,且其家 中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母親需要照顧,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