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904-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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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劉文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乃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倘事實審法院裁量後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文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請求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各罪之首先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7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113年7月20日),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5月,暨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搶罪、編號2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編號3、4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編號5至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11年6月。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有正當工作,因109年2月間新冠疫情致 伊收入銳減,囿於經濟壓力,一時不慎,受他人指使協助出售毒品,數量甚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能與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比擬,犯後已深知悔悟,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屬初犯,伊從無傷害他人之意,且經查獲後均主動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伊家中尚有幼子、妻子及高齡六旬之父母需照顧,懇請從輕量刑。 四、惟按諸首開說明,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與各該判決時僅就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有無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係法院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係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審酌上開事項。原裁定具體審酌各情及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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