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905-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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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5號 抗 告 人 張 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廣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0年觀執更弗字第2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廉字第11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抗告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北檢廉113執聲他1314字第1139058577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且其先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云云。惟A、B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由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即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自無再重新聲請定刑之必要。且聲明異議意旨並未主張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其附表一所示之罪首先確定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該附表二所示2罪與該附表一所示5罪,顯不合上開數罪併罰要件,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以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至於檢察官為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發112年執更廉字第1186號執行指揮書,將109年執緝弗字第388號、112年執廉字第484號原執行指揮書予以註銷,並說明刑期起算日為109年3月20日,亦未損及抗告人之權益,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以檢察官先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不利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