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抗-1912-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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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李永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貳、三、㈠所載,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及原判決在卷足按,並經調取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證人即購毒者廖國男之錄音及譯文3則為新證據, 主張廖國男明顯偽證誣指抗告人販毒。然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載敘:廖國男是被動為警查獲,並因抗告人於臉書直播內容遭檢察官懷疑幫助抗告人販賣毒品,而據以偵查,所證內容並無誣陷抗告人的動機,且與抗告人上開臉書直播內容是在與廖國男討論毒品數量、價錢等勘驗結果相符等情,足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並敘明抗告人雖與其前妻陳虹蓁事後一起去找廖國男,且私下錄音時,廖國男固有提及偵訊時檢察官要將其收押禁見之事,然其既明確證稱並未受到此事影響,而故意為不實虛偽之證詞,且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其於直播當日確有向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且有完成交易之情,核亦與勘驗抗告人直播錄音內容、及西螺果菜市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所辯稱廖國男是因怕遭檢察官收押禁見,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難以採信,至抗告人及陳虹蓁均稱另有私下對廖國男錄音內容未提出,然其待證事實同一,即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執,無非係對原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事爭執,自難徒憑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抗告人提出其自述錄音及譯文,係抗告人自己的內心想法,乃認抗告人提出的新證據1、2(錄音及譯文),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對抗告人犯行的認定。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盧鴻琦(又名盧鴻棋、盧承 宇),並因而查獲乙節,然查:無盧鴻琦、盧鴻棋的前案紀錄,及經調取盧承宇前科紀錄、相關遭起訴或判刑資料,或最近遭偵查案號的偵查結果,均與抗告人無關,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的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廖國男為避免自己罪行,而偽證 、誣陷抗告人等旨,並檢附最高檢察署函文1件。然該函文係就抗告人民國113年3月14日之刑事抗告、申冤、陳情狀中所陳廖國男等有偽證及栽贓陷害等事證,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逕復,自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或其他替代證明資料證明其為虛偽。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審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意見,本院自無再訊問抗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