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14-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4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3項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原名楊淑雯)、陳寬裕、何美蓮,欲證明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明知張鴻洲偽造錦星綢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下稱錦星公司)文件辦理增資,竟誣指其盜用錦星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變更錦星公司資本額,未盡守護錦星公司權益,涉犯背信及誣告罪責,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係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訓、張鴻音(已歿)之證言,及卷附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錦星公司民國76年11月6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所辯錦星公司大小章由張鴻洲保管使用,錦星公司76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係張鴻洲及張素華所為,與其無關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1至15所示之張鴻訓、何美蓮另案證言重點摘錄、張啟東掃墓時之傳聞記述、張鴻洲、張素華另案證言筆錄、原審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開立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送貨單、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抗告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臺灣高等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股東同意書,暨6則正義諭示(知)、93年10月20日張鴻音陳述內容記述、張董鵠虛偽投保詐領勞保給付等陳報事(實)、農曆111年1月在泰山區某宮廟問事轉述紀錄及附圖、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通緝案件移送書、投擲演示用之金屬塊(共48克)等證據,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行後,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5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依序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1309、196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6、120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所提抗告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至原審10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為刑事訴訟法上揭修正前所為,原裁定仍執為抗告人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依據,理由固有欠妥,然結論既無不同,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㈡另所執聲證13、14所示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函、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審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地院94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節本、90年7月20日社頭郵局存證信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等證據資料,固具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或與原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事實不具關連性,或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足據為告訴人2人涉犯背信、誣告罪責之證明,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免具結誣陷之證言駁回其再審聲請 ,無視新證據,拒傳對質,強行入罪,76年增資與其無關等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說詞,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提出之張鴻洲退股同意書、和解書等事證部分,未於原聲請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