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1915-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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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5號 抗 告 人 潘彥霖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確實性」則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另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彥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等部分供詞、A女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號AKQ-999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60090881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7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090250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0月11日(107)醫秘字第2382號函暨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9年7月14日(109)醫秘字第1475號函暨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5日北總內字第1090000954號函暨附件說明及佐沛眠文獻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106年9月1日聖懷字第1060901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心理諮商證明、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00004038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於案發當天與A女相處時間內,乘機使A女飲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梅酒、開水等飲品,致A女意識模糊、全身無力,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提出蕭開平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審查鑑定書)執為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然就審查鑑定書所指臺大醫院鑑定A女尿液及血液中有佐沛眠陽性反應,與榮民總醫院並未檢測出該成分已有不同;臺大醫院未對A女血、尿中之佐沛眠濃度比加以說明;A女檢體有錯置、檢驗錯誤或污染等違反押運程序之可能;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屬實,則A女可能是事後自行服用佐沛眠云云。均已分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臺大醫院於A女尿液及血液中均鑑驗出佐沛眠成分,而榮民總醫院雖未檢出該成分,乃是因為此二醫院檢驗方法相異,偵測極限亦有不同所致;A女檢體並無錯置、檢驗錯誤或污染等違反押運程序之可能;抗告人已坦承A女於飲用抗告人提供之飲料後,未久即陷入想睡覺之狀態,且A女並無自行服用佐沛眠使其陷入昏睡狀態之必要等情,而認該審查鑑定書固屬原確定判決後所存在之證據,但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參酌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並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強制性交之犯行。㈡所稱A女之證述與案發時舉止狀態,皆違反藥理及科學數據;案發後所為亦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反應不同,係因與抗告人有感情糾紛才提起訴訟,有誣陷可能;A女藉詞推託測謊,顯見其證述不可採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㈢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能説明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有何較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更為可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主觀臆測方式反推抗告人有取得佐沛眠之可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有重大違法情事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妥當問題,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㈣綜上,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所提出之審查鑑定書已指出A女血、 尿中之佐沛眠濃度,已違反法醫毒物檢驗之常規原理;原裁定未說明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何以較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更為可信;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可取得佐沛眠;A女檢體有錯置、檢驗錯誤或污染等違反押運程序之可能;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女意識清楚,與施用佐沛眠於藥物高峰期之狀態不符;抗告人並未坦認A女於飲用抗告人所提供之飲料後,即陷入想睡覺之狀況,原裁定竟捏造此情,指摘原裁定認本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係屬違誤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提出之審查鑑定書,何以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之理由甚詳,核於法無違。至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另原確定判決確已載明抗告人自承A女因飲用抗告人所提供之飲料後,未久即在抗告人住處陷入想睡覺的狀況(原確定判決第8頁),自亦無從執以認定原裁定捏造該事而屬違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