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1916-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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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6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關於請求勘驗逮捕搜索之影 片部分,因與之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同一,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曾提出自行拍攝搜索影片之USB檔案部分,難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及其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證明,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至其所述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則非循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 證據應予排除,且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供述證據不符,有新聞及自攝影片可證,又抗告人此前聲請再審,有次未提出影片,另1次係法官認影片為自行拍攝,可見其有提出該影片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1則,既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當不得於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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