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抗-1917-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7號 抗 告 人 紀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紀文清(下稱抗告人)所犯傷害罪,係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對此裁定,自仍得提起第三審之抗告,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0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原判決綜合審酌抗告人歷次供述,證人張世育(即告訴人)、張佳宜(下稱張世育等2人)等人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影像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傷害之犯行,已詳述證據取捨與判斷之理由,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亦均逐一指駁說明。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資料、林幸杰(張世育之岳父)遭收押之新聞報導、美國冤案成因介紹等資料,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非相關。另其所提出張佳宜與林幸杰之合照,無法證明張佳宜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主張張世育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屬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單憑此部分證據或結合其他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張世育等2人之說詞前後矛盾,張世育之行 動電話錄影檔案無法看出抗告人有對其毆打與勒頸之行為,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證張世育等2人確實妨害抗告人之自由在先,故意竊錄抗告人之隱私肖像,再虛偽不實陳述抗告人傷害,本件合於再審要件,原裁定未察,應予撤銷等語。 五、惟查:前揭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判決已審酌說明及原裁定已 為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