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1918-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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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8號 抗 告 人 連惟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連惟新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張立緯以黃俊賢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結果,伊嗣在花蓮縣玉里鎮忠孝加油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張立緯之犯行。然張立緯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因其遭虛偽誘導稱伊已承認販毒,以致其始指證向伊購毒云云,顯不具有任意性,遑論張立緯嗣出具「自白書」並陳稱略以:抗告人後來帶伊去呂勝國住處,伊問了呂勝國說沒有毒品後,便無毒品交易等語,此對照呂勝國亦撰「自白書」並陳稱有同上之情,益徵張立緯及呂勝國如上所陳屬實。又伊於案發當日稍早,因適在呂勝國住處接獲張立緯擬購毒之來電,伊遂騎駛呂勝國鄰居之電動車外出,將張立緯帶同返回呂勝國住家後,由張立緯直接與呂勝國接洽交易,此觀伊於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位址,相近於呂勝國之住處即知,請求傳喚該名呂勝國之鄰居加以證明。以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審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前揭販毒之犯行 ,已敘明係依憑抗告人供承:張立緯來電要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張立緯嗣在相約之花蓮縣玉里鎮忠孝加油站碰面等語,核與證人張立緯於警詢暨第1次偵訊時、黃俊賢於偵訊暨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販毒情節相符,勾稽卷附抗告人與張立緯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抗告人持用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移動簡表暨行動路徑等證據資料,亦相吻合,經相互印證而確信屬實,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示之卸責辯解,包括張立緯、呂勝國出具所謂之「自白書」,暨其等證述中關於迴護抗告人辯解之部分,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執其在原案件審理時所為辯解之相同陳詞,對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至其請求傳喚呂勝國之鄰居作證一節,難認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足削弱原案件卷內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事證,尚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縱令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 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使人產生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任意指摘謂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