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SM-113-台抗-1919-202411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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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9號 抗 告 人 黃麗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麗有因傷害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有罪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馮美瑛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抗告人之姐姐黃麗蓉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等相關資料及其臉部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許,在其向告訴人之母所承租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XXXXXXXXXXXX7樓房屋門口處,因告訴人詢問其是否為黃小姐及是否要搬走等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以右手朝當時站在其對面、身體左側斜靠在上址大門之告訴人左臉抓去並將之往後推,待告訴人站穩身體往前時,抗告人又再次以右手將告訴人往後推向樓梯間牆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受損等傷害,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論抗告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已就何以認定抗告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明白,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㈢聲請再審意旨以:依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警詢(下稱第1次警詢)時態度輕鬆自在及同年月28日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錄影之截圖照片,可見告訴人當時未受傷,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告訴人警詢影片,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勘驗與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並提出告訴人第2次警詢錄影截圖(見原審卷第31至35、89至95頁)為新證據。惟查:告訴人第1次警詢錄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第一審審理時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因影像模糊,看不清該名女子是否有受傷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無從以之觀察告訴人受傷情形,而無調查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2、14至15頁)。再查抗告人之本案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請求調查、勘驗告訴人第2次警詢錄影光碟,黃麗蓉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亦自承影像模糊,均有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可稽。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卷附告訴人第2次警詢錄影截圖,固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然該截圖畫質不佳,告訴人左眼上方又為頭髮瀏海陰影遮蓋,實無從以該錄影畫面截圖逕指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況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26日案發當晚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該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訴人有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傷勢,並有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28日上午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可佐,足見前開模糊之錄影畫面截圖不足以推翻上開諸多顯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堪認抗告人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顯無必要。至原確定判決如有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之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以非常上訴尋求救濟,尚非再審之範疇。㈣聲請意旨另主張告訴人就傷勢部位之供述前後不一、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明顯有間,勘驗筆錄記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否認有碰觸告訴人之眼睛、臉部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對於本案事證有何誤會及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2、14至15頁)。抗告人所提出之影像截圖,除上開新證據外,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並經審酌之事證,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所執前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等語,僅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無可採。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清楚看到抗告人未碰到告訴人的臉,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要求調查證據及撥放告訴人第2次警詢影片證明,請求以慢速勘驗本案大樓走道影片及撥放第2次警詢影片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勘驗本案房屋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許,抗告人確有以其右手抓告訴人之臉部並將之往後推,抗告人姐姐所提出,案發時從上開房屋屋內往外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當時臉部所戴口罩之左邊掛繩斷掉,應係遭抗告人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側臉部所致(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說明無依聲請意旨調查證據之必要,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