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抗-1920-2024110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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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 抗 告 人 張岳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張岳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抗告人身心障礙證明(即聲證1)、偵查訊問筆錄(即聲證2)及告訴人甲女來電紀錄(即聲證3)及甲女簡訊紀錄(即聲證4)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第一審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第一審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甲女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8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1罪)之犯行;復於理由中詳為說明關於抗告人所提聲證1、2之資料,均係就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至抗告人所提出甲女來電紀錄及甲女簡訊紀錄(即聲證3、4),僅有手機號碼,該號碼現在是否確為甲女使用已屬不明,且該手機自民國113年3月13日來電及傳訊後,即未再接通或回復簡訊,則縱使該電話使用人確為甲女,其是否仍在國內、乙女是否與其一同行動等,亦均不明,亦無礙於抗告人行為時有罪之認定;再者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傳喚甲女及乙女到庭詰問後,其等必會做出有利於抗告人證述,是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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