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抗-1921-2024102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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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 抗 告 人 林貫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林貫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董文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乙節,說明如何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董文正偵查中之證詞,佐以董文正與詹嘉龍(經判處罪刑確定)、詹嘉龍與抗告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董文正偵查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應以董文正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進而認定抗告人辯稱董文正已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偵查所述不實等語,不足憑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㈡抗告人並未提出董文正之證詞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且董文正迄 今並無因涉犯偽證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抗告人雖另提出張寶樺之陳述狀陳明本件案發當日,抗告人係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董文正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並未據抗告人提出張寶樺為證人,董文正或其他相關證人亦未曾提及張寶樺在場,則是否確有張寶樺在場目擊交易經過,尚屬有疑,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通訊監察譯文係詹嘉龍要伊幫他送海洛因給董文正,但伊沒有去拿等語,而否認有幫詹嘉龍跑腿拿毒品給董文正,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坦承有與董文正見面,但否認交付海洛因,另關於其所交付予董文正之物,則先後有糖、安非他命等不同供述,亦均與上開張寶樺陳述狀所載不符,客觀上仍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尚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所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期間只知 張寶樺綽號為寶寶,不知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當時才未提出張寶樺為證人,然董文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實,卻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且亦證稱抗告人係幫助犯,是以張寶樺之陳述狀與上開董文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各節,相互參酌,客觀上即得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推斷,自屬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等語。 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何認為董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而抗告人所辯並無可取,以及董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經偽證確定判決等情,業如前述,是張寶樺之陳述狀內容即使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形式上觀察,固具有證據之新穎性,然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董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虛偽不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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