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撤銷緩刑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24-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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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 抗 告 人 陳宜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二、本件抗告人陳宜綎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不得以上開原審法院之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上開原審法院之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自不合法。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抗告人並非刻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一事,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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