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25-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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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 再 抗告 人 胡文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胡文良(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10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若重新拆解,將甲裁定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乙裁定所示各罪併為一組(下稱A組),另將甲裁定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為一組(下稱B組),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之定刑方法,對其較為有利,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前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而定應執行刑制度,係對受刑人人格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於法律內、外部之界限內,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留意所犯各罪若非具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者,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以免犯罪評價不足而導致罪責不相當等而違反定應執行刑之規範體系及目的。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法,B組之定刑上限為1年7月,A組則為26年7月,且A組各罪,其中甲裁定編號7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乙裁定編號5⑵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為5年4月),此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10月,於合併定刑時尚難有較大之減刑幅度,與A組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其減刑幅度仍屬有限。故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法,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結果,難謂其因上開裁判在客觀上有受顯不相當之責罰,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任意擇定最先判決確定日以外之其他各罪確定日期作為劃分不同群組之定刑基準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相同陳詞,泛謂檢察官應依其主張之定刑方法,向法院聲請重定其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