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26-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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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 抗 告 人 洪毅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毅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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