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27-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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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7號 抗 告 人 楊弘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弘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各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栽種大麻暨各罪行為不法內涵相近、實施時間部分重疊,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深感悔悟,請考量其父母年邁、身體欠佳,給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等情,致使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2月),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年),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減輕,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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